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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5-28 【实施日期】 2004-05-28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技术服务

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繁荣技术市场,推进技术成果商品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中交换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引导和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及技术经纪人


  第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实现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而从事技术中介服务活动并收取佣金的人员。


  第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建立的条件和审批登记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扶植和发展中介服务机构,鼓励从事为技术贸易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技术贸易的各种经纪活动。


  第九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技术贸易机构,按规定可享受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技术经纪人应取得《技术经纪合格证》,并按规定办理《经纪人证》和《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技术经纪活动,不得侵犯技术贸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技术贸易


  第十一条  鼓励有利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和提高经济、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禁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二条  单位独占的技术成果可依法出让;多单位合作完成的技术成果,需征得合作单位的同意方可出让;个人完成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有权自行出让。


  国家保密技术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刊登、播映。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等有关技术文件相一致。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或技术招标、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拍卖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新技术新产品展示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等,应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的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兴建技术交易场所。


  第十六条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并按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依法订立技术合同。通过中介方成交的,应订立中介合同。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或解除的,应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促成交易的中介方可向委托方收取佣金,其数额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和支付,按国家财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执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做好技术贸易税收的征管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应当到当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拒报、迟报、伪造或篡改数据。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涉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委托当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后,再依法进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应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据技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技术合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在技术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批技术贸易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管理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六)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七)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参与技术市场管理并实施监督,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核准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财政、税务、银行、物价、审计、经委、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卖方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所得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5-30%作为奖酬金,向边远、贫困及少数民族地区转让技术的,其提取的比例可高于50%,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人员。奖酬金由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的成本核算单,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核定。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从实施该项技术投产后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税后部分中,一次性提取5-10%作为奖金,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条  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司法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停业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技术成果,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制作、刊登、播放虚假技术广告的;


  (三)利用技术合同行骗的;


  (四)无照经营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


  (五)技术贸易中介机构或技术经纪人损害贸易双方或其中一方合法权益的;


  (六)技术贸易活动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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