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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5-28 【实施日期】 2004-07-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除害防病,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六条 遵守爱国卫生公约,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捐资兴建、经营、维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爱国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开展竞赛评比活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评比;
  (五)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七)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下列委员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爱国卫生科学研究的管理。
  (四)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
  (五)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负责组织农村灭鼠工作。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幼等教育机构,改善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以及对教育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爱国卫生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十四)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及其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和旅游风景区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件的查处工作。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通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教育、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引导、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法规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接受爱卫会的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加强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加强健康教育,治理村屯环境卫生,减少和预防疾病发生,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屯。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车站、港口、机场、学校(托幼园、所)、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吸烟者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农村畜禽圈舍应当定期消毒,畜禽粪便等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畜禽患病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切断人畜共患疾病传播途径,杀灭病原体。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实验动物和畜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污染环境。
  符合饲养规定的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定期对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剂,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从事病媒生物消除、杀灭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应当到设区的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消除、杀灭病媒生物药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现场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清理现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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