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04-26 | 【实施日期】 2004-05-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规定》已经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五)项“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土地、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修改为:“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