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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4-26 【实施日期】 2004-05-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规定》已经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五)项“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土地、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修改为:“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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