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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4-02 【实施日期】 2004-05-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已于2004年4月2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日



           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农村居民身心健康,保护农村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农村居民人人享有的、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基本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为农村居民提供方便、质优、价格合理的卫生服务;
    (二)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等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
    (三)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农村卫生基本设施,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垃圾处理工作,创造清洁卫生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四)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进农村居民养成科学的卫生习惯;
    (五)加强对农村公共卫生、药品以及与健康相关产品的监督,普及食品卫生和营养知识,改善农村居民营养状况;
    (六)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降低农村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的发病率;
    (七)落实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措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降低孕产妇、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农村出生人口素质:
    (八)充分开发中医药资源,发挥中医药的特点与优势,提高农村中医药服务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落实人力、物力、财力等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计划、财政、教育、农业、水利、民政、建设、环保、药品监督、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农村卫生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公共卫生管理职能,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调整农村卫生机构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完善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功能。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卫生机构。

 第九条  县级卫生机构按照职能分工承担区域内农村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基层转诊、急救以及对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及业务指导职责。
    每个乡(镇)应当设置一所由政府举办的卫生院,其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管理。乡(镇)卫生院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提供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康复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服务,负责对村卫生室的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
    每个行政村可以设置一所村卫生室。村卫生室主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卫生院举办。村卫生室承担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残疾人康复、计划生育等工作,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转诊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卫生机构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鼓励县、乡、村三级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合作,提高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整体功能。
    实行和规范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也可由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统一代购药品,确保农村居民用药安全、价格合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农村卫生机构的预防保健、基本医疗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和人员培训的经费予以重点补助,改善农村卫生机构的设施和装备水平。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对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基本项目,安排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县级财政对乡(镇)卫生院的预防保健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全额拨付,其他在职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拨付。

 第三章  农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经执业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卫生机构中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服务。
    新进入农村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

 第十四条  鼓励乡村医生通过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执业医师资格,逐步完成由乡村医生向执业医师系列的过渡。
    对尚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执业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的管理,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发展成人教育,加强对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

 第十六条  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树立敬业精神,提高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组织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对到农村卫生机构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长期工作在农村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章  农村医疗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当坚持先行试点、逐步推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农村居民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小额费用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大额医疗费用或者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县(市、区)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每人每年交费标准不低于十元。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给予每人每年总额不低于十元的补助,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补助标准和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在银行设立专用账户,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领导,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具体收支、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支付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对农村五保户、贫困家庭等弱势群体给予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形式包括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或者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村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和妇幼保健保偿制度,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做好妇女儿童保健、人才培训、技术推广、科学研究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等工作。

 第五章  公共卫生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改水、改厕、垃圾处理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门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工作纳入水利工作总体规划,确保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卫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改水工作的卫生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农村新建改建学校、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同时设计、修建卫生厕所。
    鼓励和指导农村居民在新建改建住房时同时修建卫生厕所。
    原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应当逐步加以改造。

 第三十一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改水、改厕的规划实施;开展改水、改厕新技术的交流、推广,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的综合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农村环境污染,推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村环境状况和室内居住环境的监测和评价,加强对工矿企业污染、农作物农药残留、农产品安全性检测和农村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毒农药和剧毒杀鼠剂的管理以及对人畜共患疾病的预防控制,加快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避免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流入市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健康消费,倡导科学文明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开展健身活动,增强农村居民卫生防病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卫生服务全过程,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的内容,在农村中小学校普遍开设健康教育课。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公益宣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增加的卫生经费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包括用于农村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破坏农村卫生机构设施,侵犯农村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农村卫生机构的;
    (二)非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技术岗位上从事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
    (三)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未经执业注册,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没有定期向社会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具体收支、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贪污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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