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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修正)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4-03-31 【实施日期】 1995-02-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把农业技术普及运用于农业生产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渔业、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五)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专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
  (六)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

 第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事管理以及业务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负责协调和监督。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实际,负责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开展农业技术承包;
  (三)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对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五)开展各种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九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选择课题,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工作,提供先进、适用的科研成果,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学技术和文化素质。
  农村普通中学教育,应当增设农业科技知识课程。

 第十二条 农场、林场、畜牧场、水产场等基层单位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广泛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为当地农业劳动者起示范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农业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核定后,应当及时配备。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科技人员不得少于80%。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函授、进修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对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农民技术人员通过职称评定与晋升的考试、考核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可以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依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权了解农业技术推广、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建议;对严重影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行政干预、违法推广农业技术以及违反技术规程的行为,有权抵制、检举和制止;依法取得科技成果和开展有偿服务获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坚守本职工作岗位,宣传和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示范、传授农业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落实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第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浮工资。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情况,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制定推广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时,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有关农业科技知识,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发布的农业科研成果或者确认的实用农业技术;
  (二)经试验示范证明在当地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拨款以及农业发展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下列资金中有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一)从粮食、棉花、糖料、蚕茧、红麻、茶叶、柑橘、烟叶等农产品征收的技术改进费;
  (二)粮食生产专项资金;
  (三)老区建设经费中用于农业开发的项目;
  (四)国家确定的农业开发项目资金。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产品技术改进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方法和包括第二项至第四项资金在内的管理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农业技术示范和推广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推广所需贷款,农业金融单位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经济组织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服务,除执行国家税收规定外,纯收入的50%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收缴利润。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的。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应当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项目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成功试验、示范,擅自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强制推广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农业技术的;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权益、挪用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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