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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11-28 【实施日期】 2004-03-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和都江堰灌区水源的管理,保护世界遗产,适应都江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在“设施”后增加了如下内容:“所称都江堰灌区,是指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所称都江堰灌区水源,是指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缘溪流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灌区内防汛抗洪及抗旱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及抗旱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灌区。灌区内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其第二款修改为:“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的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完成。”第三款修改为“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该条中的“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的”修改为“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最后一句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占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或者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经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并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建、补偿责任,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都江堰水利工程饮用水水源的供水渠(河)道和水库设置排污口。”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道和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并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向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道和水库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
“采砂户必须在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时间采砂,并服从工程整治规划,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度,并对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的水利、水电工程运行调度进行监督,保障灌区生活、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凡涉及到灌区水源、用水管理或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第一款修改为:“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以及用水户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必须经都江堰管理局批准后方能用水。”第二款删去“因灌区扩大”几字。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该条第一句改为:“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计量用水、计量收费、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制度,积极推进合同制用水。”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第二款第一句修改为:“水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水价调整方案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该条中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用一定比例的资金发展水利经济”修改为“和发展水利经济”。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灌区工程运行、维护等活动进行统筹、协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城镇建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木材去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机具、船舶。”

二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的,责令停止取水活动或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取水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截留、平调、挪用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还对条例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有关内容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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