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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3-11-22 【实施日期】 2004-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技术服务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2日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为目的,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组成的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落实技防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做好本单位的技防工作。


  新闻单位对技防设施涉密事项进行的公开报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技防预警与服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报警网络的建设。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形成多级报警格局。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合理布置警力,接警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并在接到技防系统的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技防科学研究,发展技防产业,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


  第三章 技防装置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部位或者场所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病性细菌、病毒,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


  (三)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


  (四)制造或者集中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场所,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气、电力单位的重要部位;


  (六)机场、大型车站、大型码头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的主要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


  前款所列部位或者场所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等场所或者部位,可以自愿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利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或者技防维修技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市、州、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 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市、州、地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实行进货检查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五章 技防系统


  第二十一条  技防工程设计规范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纳入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技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技防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


  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技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四条  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承包合同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技防系统竣工验收前,应当经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系统检测,检测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装置运行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有关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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