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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10-10 【实施日期】 2003-10-1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称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浦东新区、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和各县”修改为“浦东新区、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南汇区、奉贤区和崇明县”。

二、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第二款中的“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执法部门”。

五、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六、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七、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第五十二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九、条例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均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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