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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3-08-23 【实施日期】 2003-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23日


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价格、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企业负担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作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条 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下同),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向企业集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集资。

 第十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涉及对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依法可以设定行政审批的政府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在开展活动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检查、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或者批准文书,并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和劳务;
  (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报销差旅费、旅游费、通讯费、交通费、餐饮娱乐费、会议费、医疗费、购物费等费用;
  (五)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六)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七)强制企业参加学术研讨、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
  (九)强制企业接受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十)违法要求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检测、提供办案经费;
  (十一)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编制目录,于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
  对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七条  有收费权限的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可以向企业调用物资和劳务,事后应当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认为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增加其负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扩大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的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擅自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擅自实施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调查的;
    (五)违法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者打击报复的,或者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财政、价格、法制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的,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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