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3-07-18 | 【实施日期】 2003-09-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8日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发展,保障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渔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涉及渔业船舶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提高远洋捕捞能力,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船的规模,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船舶工作。
第二章 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造、更新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及动力指标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渔船主机功率申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安排等方面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确保渔船的质量和安全,涉及本省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制造、购置海洋机动养殖渔船和内陆水域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制造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或者将机动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非机动养殖渔船的控制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更新改造近海捕捞渔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但将近海捕捞渔船改造为远洋捕捞渔船的不受原主机功率限制;
(二)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第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置和销售: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者港航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四)证书、证件不全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因发生事故报废或者灭失后,其船舶主机功率指标可以保留二年。超过二年未办理制造、购置渔业船舶申报手续的,其主机功率指标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
第十条 制造、修理渔业船舶所使用的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设备、材料,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航行与作业。
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进行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需要改变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规定的用途和航区的;
(三)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或者对检验中提出的问题未予以纠正的;
(四)由于其他情形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船舶登记,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所有权和船籍港,授予船名号,并颁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有关当事人应当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船籍港;
(三)主机的类型、数目和功率;
(四)船舶的尺度、吨位和作业方式;
(五)渔业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和住址;
(六)船舶产权的共有情况。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并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登记机关: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三)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四)已经报废或者拆毁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因故损毁或者遗失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原登记机关规定的方式声明作废,并自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有关证书、证件的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
第四章 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还应当有油类记录簿;
(二)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专项许可证;
(三)船员配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配员标准,职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的职务船员证书;
(四)船籍港和船名号清晰、规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捕捞渔船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有捕捞日志。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配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油类、废弃物等污染海域。
渔业船舶修理应当设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方式从事捕捞生产,在水库、淀泊、河道等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水利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在调查处理尚未结案的;
(三)未依法缴纳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因故要求停止作业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需要恢复作业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核准并领回有关证书、证件后方可恢复。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船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港内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按规定安排船员值班,保证渔业船舶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和侵占渔港水域,不得擅自改变渔港使用性质。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渔港航道内的沉船或者障碍物,对损坏的航行设施及时修复,为渔船航行畅通和安全提供保障。
第五章 渔业船舶事故的预防和救助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船舶的海难救助。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抢险救助体系,制定抢险救助预案,配备必要的通讯、船舶等救助设施,建立救助信息网络,保障海上抢险救助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渔业船舶和人员的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置消防、救生、航行、信号和无线电等安全设施;
(二)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核准的航区、抗风等级进行航行与作业;
(三)按照核定的限额乘员和载货;
(四)不得在进出港航道、港池从事捕捞养殖活动,不得在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其他船舶接到遇险渔业船舶的呼救信号后,应当转发,实施救助。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遇险渔船求救信号后,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救助,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遇有重大险情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在其统一指挥下实施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组织救助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碰撞双方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和登记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检验和登记,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吊销其有关证书、证件,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暂扣职务船员证书三至六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认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业船舶的控制指标审批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的;
(三)遇险渔业船舶报险后,未采取有效抢险救助措施的;
(四)对渔港设施疏于管理维护,造成渔船航行事故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休闲渔业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四十一条 对内陆水域非机动渔业船舶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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