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2003)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6-26 【实施日期】 2003-06-26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6月2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6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设立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设立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办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的备案工作。”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删去第二款。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七、将第一条、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均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