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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2003)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6-24 【实施日期】 2003-07-10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经过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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