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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2003修正)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3-05-29 【实施日期】 2003-05-29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在农村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药品以及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八)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九)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一)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四)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五)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不设区的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保洁卫生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上款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定期对本省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组织质量检测,并发布检测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司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分别由环保、公安、农业、经贸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行使行政处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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