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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3-04-02 【实施日期】 2003-04-02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于2003年4月2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本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单独设置,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本省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行业红十字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本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日常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会员。


  单位集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志愿参加红十字会活动的社会各界人士为红十字会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为救灾和救助常年开展社会募捐,争取、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制定、实施本地区群众性现场初级救护培训规划,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参与防治艾滋病等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骨髓、器官、遗体自愿捐献的宣传、组织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组织青少年为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八)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委派,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相关事宜;


  (十)依照红十字会宗旨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安排和国家有关规定,省红十字会发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以及国外地方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款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组织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按规定全额扣除。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公务用车,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免缴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新闻媒介开展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和人道主义救助的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为开展备灾、救灾和救助工作,可以在本地区内进行社会募捐活动,组织义演、义卖,在机场、车站、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和救助工作,应当遵守中国红十字会有关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救助规则;分配和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对不适合救助对象需要的定向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进行调剂,用于其他救助活动。


  救灾工作结束后的剩余款物,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工作或者转为红十字会的备灾款物。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募捐款物等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对经费收支情况的检查监督;捐赠款物的发放情况,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制止,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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