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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2003)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3-04-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3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4月1日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
            (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二、第九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十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将原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项分别调整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并修改为: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八、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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