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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五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五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3-01-16 【实施日期】 2003-04-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五号)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16日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
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向社会宣传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发布客货流量、流向,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客货运站点布局等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待室以及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道路上设置征费稽查站,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经过职业培训,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在岗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经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自行失效。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车辆类型和等级。
道路运输车辆更新、改装或者改造的,应当经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运输车辆因报废更新的,应当提供车辆报废的证明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装备完好,车容整洁,并按时接受车辆检测。车辆检测实行统一标准、社会化服务、政府监管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测及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装置营业标志。客运、零担货运班车应当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特种货物标志;出租客运汽车应当装置顶灯和计程计费器。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资质等级确定。
货运经营者可由货主择优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货运经营者应当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

第十七条 运输国家和省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货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货主无准运手续的,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

第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承运危险化学品。

第十九条 外省货运车辆驻在我省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

第五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含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下同)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客运经营者的资质等级,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
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投标、有限期使用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从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营运。营运期不得少于3个月。需要停班的,应当经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停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不开始营运、营运期少于3个月或者停班超过6个月的,由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客运线路经营权。
禁止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及营运方式,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变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客运市场的要求,采取公开方式对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和营运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指定的站场载客,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
定线不定班的班车,应当在指定站场按照调度排班,顺序发车。

第二十四条 客运营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客运经营者;线路终到地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发车。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三)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或者空车待租拒载、强行并客;
(四)旅游客车沿途揽客;
(五)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
(六)丢站甩客、绕行揽客和强行拉客;
(七)直达班车途中乘降旅客;
(八)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装载货物;
(九)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公布所经营的旅游线路、旅游车班次、车型、票价,并配有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员。
旅游客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核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旅客客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收取旅客票款时,应当付给客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或者无法乘坐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携带危险品或者污染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六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并向车主开具结算票据和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应当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维修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肇事车辆维修,由车主自行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承修报废车辆;
(二)利用假劣配件修理车辆;
(三)违反国家和省关于二级维护的规定,漏项、减项作业;
(四)承接无批准手续改装、改造运输车辆;
(五)不在核定的场所维修车辆。

第三十五条 车辆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结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服务包括道路物流服务、客、货运输代理、货运信息服务、搬运装卸、货物中转、货物联运、货物包装、仓储服务、集装箱中转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客货运停车场经营、商品车发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三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要求。
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并按期结算票款和运费;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货物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按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
客、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场经营,不得违反规定向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货运代理、货物联运经营者在货运中发生货损、货差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经济损失依照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仓储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培训。

第四十三条 汽车(含客车、货车、特种车辆和其他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为承租人提供技术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规费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价格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在其经营场所和客车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规费。
道路运输管理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等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以下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被处罚后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加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旅游客车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或者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货运车辆不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的;
(二)客运车辆超员载客或者违反规定装载货物的;
(三)直达班车途中乘降旅客,包车客运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旅游客车沿途揽客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
(四)无准运手续承运国家和省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
(二)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装置营业性标志牌的;
(三)从业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上岗的;
(四)不在核定的场所维修车辆,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或者不向车主开具结算票据和工时材料明细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或者未经批准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
(二)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转让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收款不给票,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客、货运站场、营业性停车场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车辆进站场经营以及不按照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以及未经批准更新、改装、改造运输车辆的;
(六)不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不按照规定签发维修合格证,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承接无批准手续改装、改造车辆以及违反国家、省二级维护规定漏项、减项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可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违章记分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一)、(二)项行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被暂扣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设备、工具。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暂扣期间保管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违法当事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暂扣车辆、设备、工具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
(五)强行为肇事车主指定修理厂家的;
(六)违反规定暂扣车辆、设备、工具的;
(七)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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