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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2-12-06 【实施日期】 2003-02-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干旱、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等气象原因造成的灾害。本条例所称气象衍生灾害,是指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气象灾害等级的评估、调查、核实,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地质、林业、消防、规划、电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易发区、气候和气象灾害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任务、监测站点建设、预警防御系统和设施建设、防灾减灾预案和措施、有关部门职责等内容。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系统、气象灾害预报发布系统、预警标识设施、人工影响天气系统、雷电灾害防御系统等气象灾害预警防御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健全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处理系统、自动气象探测、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安排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确保气象灾害信息的传输。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四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包括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观(监)测哨点。

 第十五条  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等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提高对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能力和预报准确率。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因气象原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监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气象主管部门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信息汇总分析,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对于一时不能完全了解清楚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当边上报边核实,并根据工作进展及时上报后续情况,不得迟报或瞒报。

 第十九条  灾害性气象警报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有关单位与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暴雨、雷电、大风、高温、寒潮等灾害性天气,气象主管部门应在主要车站、码头和户外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社会公众预警标识,及时预报。对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气象电话专线等传播媒体和通讯手段及时发布,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损失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重大气象灾害的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领导。气象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迟报气象灾情。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已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重庆市技术标准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第二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安装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技术规范,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防雷装置应定期进行检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注:本条中关于“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人员资格认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或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等大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加强气象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非法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没有安装或安装不符合要求的拒不安装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再次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又拒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或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联合监测成员单位不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信息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瞒报、迟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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