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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2-11-30 【实施日期】 1997-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外商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并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需设立交易所(行)的,应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兴建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乡道路,妨碍交通。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责任到人;


  (二)逐步实现市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确保市场安全有序;


  (四)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设立公平秤等计量复检器具;


  (五)遵守和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额、成交量等有关资料,填写市场年检报告书。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集贸市场场地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应领取证照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并亮证照经营。


  第十四条  凡是国家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上市,不受品种、数量、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五条  依法允许交易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凭有关牌证在指定场所交易。凡交易的机动车船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走私物品;


  (二)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炸药、雷管、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电击、强光、催泪等器械;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集贸市场上经营的药品;


  (六)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禁止经营的食品;


  (八)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准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二)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五)赌博、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五)收集、公布市场信息;


  (六)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七)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在较大集贸市场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组织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组建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部门工作,统一管理市场。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应检疫、检验的商品,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得上市。


  检疫、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不检疫、检验者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经营者、消费者监督:


  (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的所有人及其出租、转让方式;


  (四)市场管理费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违法违章行为处理依据、处罚标准;


  (六)其他应当在市场上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应当设立监督台,设置意见箱,受理消费者、经营者投诉。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由市场开办者负责清除。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消费者,不得乱收费、乱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成交额在50元以上的,收取市场管理费。其标准是:


  (一)新汽车收费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3‰;


  (二)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大牲畜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1%;


  (三)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其他商品收费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2%;


  (四)缝纫、修理等服务性经营收费标准不超过营业额的2%。


  在集贸市场内设立农民自产自销区,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成交额在100元以下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要专储专用,按“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宣传教育、市场建设及市场管理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集市贸易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缔。


  第三十四条  非法侵占、破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或其他财产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禁止上市物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行为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补足短少部分,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至2000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对于算命等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赌博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乱涨价、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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