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11-25 | 【实施日期】 2003-02-0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公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缺碘地区的公民应当自觉食用碘盐。对于购买、食用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
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供应碘盐。”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需要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明确其销售范围。”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缺碘地区批发、零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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