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9-28 【实施日期】 2003-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于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由本省举办的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推进高等教育改革,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支持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改革和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高等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具有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高等学校之间和高等学校与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通过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充分利用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与境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互派访问学者、互聘教师,并进行教学、科研、技术转让与开发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
    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境外投资者在本省合作举办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依法行使下列办学自主权:
    (一)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二)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根据教学需要,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三)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四)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确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并配备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工资及津贴分配。
    (五)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和受捐赠财产。
    (六)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学自主权。
    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以培养人才为根本任务,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促进高等学校实行民主管理。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高等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不得降低办学标准和教学质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办学规模和违反规定招收学生、开办教学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和开发,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实现教学、科研、生产相结合;通过转让科学技术成果、创办科学技术企业、与企业事业单位合作、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科学技术人员等形式,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结合教学和科研,组织和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通过举办公开讲座、开放实验室等方式,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和教育。

 第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建立开放、合理的人才竞争与流动机制,根据学校发展、学科建设和科研的需要,有计划、有目的地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收学生,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高等学校的名义发布招生广告、招收学生。
    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并在学习、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便利。
    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对少数民族学生实行降分录取,并可以通过举办民族预科班的形式,照顾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学分制和弹性学习制度,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提前或者延期毕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奖学金、贷学金和勤工助学制度,采取贴息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高等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奖励优秀学生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勤工助学、减免学费、分阶段完成学业等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和指导学生实习和参加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接收高等学校相关专业的学生开展实习和其他社会实践活动,并为其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建立人才市场、毕业生就业网站、举办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形式为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和结业生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高等学校毕业生自愿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工资报酬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本省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加强学科带头人队伍建设,稳定和吸引优秀人才。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办学经费的来源,保证举办的高等学校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和要求,保证办学条件与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可以通过转让知识产权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为社会提供智力和技术服务、兴办产业等措施筹措办学经费。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捐款、捐物,支持高等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监督高等学校合理收费,合法使用经费。
    高等学校收取学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除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以外,本省举办的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保证全部用于该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建设教学、科研设施,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发展校办产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整顿和治理校园秩序,优化育人环境。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高等学校周边的综合治理工作,为高等学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保障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收费、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高等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和推进高等学校加快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高等学校后勤设施建设,提供后勤服务。社会力量为高等学校提供后勤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学生公寓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应当用于学生的需要,为学生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完善评估方案,组织专家对本省的高等学校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必要的评估。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经评估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提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部门撤销其办学资格或者停办相应专业。

 第二十九条  对在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高等教育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