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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2-09-28 【实施日期】 2002-1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02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农业、林业、交通、建设、计划、土地、矿产、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分别划定省级、市县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等主要水系和大中型水库上游地带,五指山、尖峰岭、坝王岭和吊罗山自然保护区,东寨港红树林保护区以及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的主要分布区等区域应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开发、资源开采等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海岸带以及其他容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加强对热带天然林等森林资源和各类防护林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造林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建设。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变野外放养牲畜的习惯,推行圈养。

第八条 凡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都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海岸带以及其他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区域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开办工矿、电力企业以及兴建开发区、迁建城镇等生产建设活动,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开办乡镇集体、民营矿山企业采矿或在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区域内挖塘养殖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计划、土地、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的开发、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批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依照本办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对水土保持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根据需要提前施工、竣工、验收和使用。
建设项目因停建、缓建致使相关的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按期竣工、使用的,应当采取临时性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影响水土保持的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和荒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和荒坡地上开垦种植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完成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耕土地纳入退耕还林工程规划。对退耕户和退耕土地,按照国家和本省退耕还林的有关规定,提供粮食、资金、种苗等补助,减免农业税,延长退耕还林土地承包权期限。
山区人均耕地少于0.1公顷、依照规定退耕确有困难的,经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继续耕作,但必须在3年内将坡耕地治理成有坎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对居住在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已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人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生态移民。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态移民的农户应当妥善安置,解决好其生产和生活问题。

第十二条 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造林,应当在坡脚保留一定的保护带,采取修筑反坡水平阶、鱼鳞坑等方式整地,禁止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
禁止在山坡地顺坡耕种。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中废弃的泥土、砂石、矿渣等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倒入江河及其入海口、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或者在河道、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堆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水土保持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防洪排涝、城市建设、农业开发、资源开采、重点项目建设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技术、资金、信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个人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人民政府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者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给予指导和扶助。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及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禁止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由于生产建设等方面的原因,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经其所有权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重要水土保持设施的,还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而擅自动工、开垦的,或者不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或者建设项目停缓建时不采取水土保持临时性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堆弃泥土、砂石、矿渣等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经责令清理后逾期仍不清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造林或者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坡地违法开垦耕种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按开垦面积或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个人被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逾期不予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可以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相关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对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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