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09-27 | 【实施日期】 2003-01-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
《吉林省献血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献血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献血有关的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有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科普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有关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任务,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八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立的采血点登记献血。
个人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完成的献血数量。
第九条 在血源严重匮乏时,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国家机关、企业和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被指定的单位必须积极动员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条 对献血者,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一条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下达计划的人民政府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由下达计划的人民政府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血站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保证血液质量:
(一)采血前,核对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采血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制度;
(三)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卫生器材,使用后及时销毁;
(五)采集后的血液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六)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血站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时,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采血、用血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配偶、父母、子女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十七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滥用和浪费血液。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次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血站违反本条例,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血站对未参加无偿献血的个人发放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献血工作的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