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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8-07 【实施日期】 2002-08-0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组织验收和审查上报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三)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规划与计划;
(四)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和临时航班(含包机),协助报批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
(五)在口岸发生严重堵塞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疏港措施,恢复口岸正常秩序;
(六)负责直通香港、澳门货柜车辆的管理工作;
(七)督促检查口岸查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邮件进行检查、检验、检疫、监管等;
(八)协调处理或裁决各口岸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
(九)组织口岸单位对工作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法律和国家安全教育;
(十)对违反口岸综合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十一)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于在口岸现场的船上和仓库(堆场)内的货物需要取样进行检验、检疫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一次开舱(箱)取样,并及时查验和出具证书。”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增加或者停止出入境航班(含临时包机航班),应当提前72小时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申报备案。”

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条例中的“卫检”、“动植检”、“商检”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港监”修改为“海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正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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