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1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08-02 | 【实施日期】 2002-09-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重要统计数据上报前,政府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并签字,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在办理投资许可证之前”内容删除。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确定并标明密级,按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管理。”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公布,其中,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有关部门公布。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将第十八条第四项删除。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
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省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市(州)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删除。
九、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统计岗位证书》”修改为“《统计岗位证》。”
十、将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统计检查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统计检查员调离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执法检查证》。”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杳。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态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前条所称情节较重的统计违法行为是指: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与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删除。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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