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1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07-29 | 【实施日期】 2002-07-29 |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产业领域】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1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各级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其隶属关系,报上一级工会确认,并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200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企业行政主管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职期满不再担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作出妥善安排。”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合同样本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拟处分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于7日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作出决定前将研究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独立开展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业务指导及支持与帮助。”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扶贫帮困、职工互助合作,为特困职工群体提供救助,促进就业,推进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及时予以答复。”
十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和支持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其他各类企业的工会应当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劳资对话会议或者职工议事会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未经法定程序决定的事项不得实施。”
十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工会应当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制度建设、推行政务公开、改善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分别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当年内可以累计使用,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3个工作日的限制。”
十八、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培训;教育职工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维护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经费,以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三方代表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性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各项重大问题,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二十一、第二十八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在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政府政府部门应当将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将由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的工会经费按月足额直接划拨给本级地方总工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该条第四款,修改为:“工会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建立独立管理的工会工作费用户,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会工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
二十三、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拨缴及欠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离退休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是职工群众开展文化科技活动和接受教育的重要场所。不得任意侵占上述职工文化活动场所,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二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和工会工作服务的企业、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十六、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破产企业的工会组织撤销时,工会资产移交上级工会;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应当纳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
二十七、将第三十六修改调整分作五条: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或者职工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工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督促其纠正错误、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约见告诫、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
(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三)采取强加不平等条件或者打击报复等威胁、恐吓手段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依法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其他限制工会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命令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侵占、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或者筹备金的,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及时催缴,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经书面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提起诉讼。”
二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其所在的工会组织或者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使工会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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