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2]1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07-26 | 【实施日期】 2002-07-26 |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6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选择适当的岗位和工种。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全额为计算标准,按属地原则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应当努力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乡人民政府和其他农牧区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吸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兴办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费减免政策;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经营证照,并在场地、信货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以下条款依次类推。
四、删除原第三十三条,其相关内容调整到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