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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7-25 【实施日期】 2002-10-0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2002年7月25日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和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改善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的监督。
自治区本级预算由自治区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包括上下级政府间上解的收入数额和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预算的调整或者部分变更方案;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决算;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自治区本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实行部门预算、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执行、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切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财经工作委员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可以邀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有关委员会负责人和专家,听取自治区预算草案编制情况的汇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
第十一条 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的重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预算收入的编制是否与国民经济增长相适应;
(四)预算支出的编制是否保证了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六)为完成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全部编制完毕。自治区财政部门在预算草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收支总表;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重大项目支出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表;
(六)各部门预算收支表;
(七)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在财经工作委员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后的十五日内,应当及时向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草案修改情况,并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财政预算报告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上解上级收入、接受上级补助款项和下级上解收入的情况;
(五)对下级财政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八)自治区级各部门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九)自治区政府债务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的预算变动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自治区本级预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对自治区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自治区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新制定的有关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自治区本级预算与市、县(市辖区)级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县(市辖区)向自治区上解收入,自治区对下级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报送国家财政部门备案的自治区总预算和批复自治区级各部门的预算收支表;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月向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税收完成情况;自治区计划、经贸、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财经工作委员会报送综合性统计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及时向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或者专题调查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在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预计年度预算收入完不成预算计划引起赤字的;
(二)预计年度预算支出增加额超过预算收入增加额起赤字的;
(三)新增建设项目预算支出或者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农业、教育电科技、社会保障支出预算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财政预算报告的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它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五)增加预备费。
第二十三条 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报送人大常委会。
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别提交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以及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预算执行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完成预算所做的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完成预算的主要原因、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方案;
(三)预算收入完成情况;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完成情况;
(五)上级专项拨款、补助款项和超收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预备费使用情况。
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有关委员会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听取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汇报,或者作专题调查。
财经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决算草案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三季度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决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财经工作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及其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自治区级各部门的决算。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自治区本级决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自治区本级决算实施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财经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或者部分变更预算的;
(三)挪用预算资金的;
(四)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五)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六)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市辖区)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自治区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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