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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6-24 【实施日期】 2002-08-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二、将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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