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06-13 | 【实施日期】 2002-08-01 |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文体教育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教体文 |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工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职务评聘、任用辞退、流动调配、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待遇等方面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教师工作。”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三、第九条修改为:“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四、第十条修改为:“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行署)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行署)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可以认定本校在职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结果应当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不能完全教育教学任务,经教育仍无改进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的支付,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予以保证。除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外,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行‘乡征、县管、教育用’的管理办法,首先保证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发放。”
八、删去第三十条:“民办教师应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