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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6-03 【实施日期】 2002-06-03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非经营性收费。”
四、第四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五、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六、删去第六条第五项中“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制定。”
八、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九、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不得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收费人员,并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检年审制度,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收入管理或者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账册。属于财政预算内的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属于财政预算外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设立或者调整的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十五、第二十七条中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十六、第二十八条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删去第九条、第十四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二十、本条例中的“专用收款收据”改为“收费票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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