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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6-03 【实施日期】 2002-06-03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6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乡道路交通。”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建成开业三十日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开办中药材集贸市场,须经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

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并接受消费者投诉。”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短尺少秤,屡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短尺少秤部分价值十倍的罚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的“技术监督”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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