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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2002修订)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6-01 【实施日期】 2002-06-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已于2002年6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1年1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私人资本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创造平等竞争环境,强化社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是发展全省经济的重要力量,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予以表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经贸等有关部门参加的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协调联席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积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获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信息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融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主管对外经济贸易的部门应当支持其申办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  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享受本省相关政策,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


  第十三条  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十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的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以及采用的新技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


  第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投资交通、水利等基础产业,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从事商品和服务的中介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其提供服务。


  人事、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来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收费标准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干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当地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为主要担保资金来源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予以扶持。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国(境)外投资者可以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安置本省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有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申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生产经营的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都可以生产经营。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


  第二十四条  省外投资者到本省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与经营所在地经营者的同等待遇,并享受西部开发规定的有关政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及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罚款、摊派;有权拒绝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有权拒绝非法有偿服务或者搭售商品、订购书籍报刊等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同等待遇。


  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荒山、荒坡、荒滩发展农、林、牧、副、渔业项目的,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并享有继承权、转让权、租赁权。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税收、质量、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禁止雇佣童工。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受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籍、报刊的;


  (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取税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人员职称评定、出入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五)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或拖延不办的;


  (六)收费、罚款时不出示执法证件,不开具收据的;


  (七)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


  (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九)侵占、哄抢、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十)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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