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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6-01 【实施日期】 2002-06-0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6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六月一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状况以及调控价格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价格调控: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实行价格申报和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服务实行最高限价;
(四)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措施的,必须报国务院备案。”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检查人员执行价格检查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第二十六条分作三条,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执行最高限价、价格申报、备案制度以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价格管理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
(二)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

五、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八、本条例中所有“物价部门”均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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