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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6-01 【实施日期】 2002-06-0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六月一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大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各项监督工作。”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经贸、价格、财政、交通、药品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四、第八条修改为:“碘盐含碘量的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工碘盐需要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采购,及时供应。”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从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并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碘盐批发企业如实提供加碘证明。”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设兼职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专业人员兼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
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碘盐加工和经销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
盐政执法人员、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碘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到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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