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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5-26 【实施日期】 2002-10-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2号)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于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6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10月1日起旅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五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场所、设施的建设和干部队伍的培养,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科普工作的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其职能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承担政府委托的科普工作,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在青少年科技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学生和指导老师,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普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科学思想,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提倡科学决策; 
    (二)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 
    (三)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 
    (四)普及信息技术知识; 
    (五)推广农业适用技术知识; 
    (六)普及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技知识; 
    (七)普及有关医药卫生保健、优生优育、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技知识; 
    (八)其它科普知识。 

  第十一条  科普的主要形式: 
    (一)举办科学技术活动周、科普讲座、专题报告和科普展览; 
    (二)创作、编写、出版科普作品或者读物; 
    (三)组织经常性的文化、科技、卫生等面向基层的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和技术竞赛等活动; 
    (四)开展各种科技咨询、服务、培训和试验示范等活动; 
    (五)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 
    (六)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组织科学考察和科普夏令营等活动; 
    (七)其它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  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 

  第十二条  科普组织是指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各类群众性组织和有关单位。 
    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职和非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与科普理论研究; 
    (三)科普作品的创作、编辑和出版; 
    (四)申请科普项目及经费,获得科普创作资金和出版资金的资助; 
    (五)利用科普资源兴办经济实体,依法取得报酬; 
    (六)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坚持科学态度,依法开展科普活动; 
    (二)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技知识,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三)反映科普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科普工作者在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著作、发表的论文、直接参与或者指导的县级以上科普竞赛成绩、获得的科普奖励等科普工作业绩,作为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参加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科普工作。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和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应当采取科技咨询、宣传培训、远程教育、试验示范、技术推广等,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组织职工开展技能培训和技术竞赛等群众性科技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和医疗卫生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科普宣传;适宜向大众开展科普教育的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标本室和陈列室等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培养其爱科学、学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兴趣,提高其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文化馆(站)、天文台(站)等科普场所,应当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节假日应当免费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四条  各种报刊应当开辟科普宣传专栏、专版,电台、电视台、计算机网站应当开设科普专题节目,影视作品的生产、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工作,出版单位应当多出版适合大众和少年儿童的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应当坚持科普宣传的科学性、准确性,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和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所管理范围内开展科普宣传。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将科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体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安排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用于科普工作。 
    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当安排适当经费支持科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机制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捐助,支持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文化馆(站)、图书馆、科普画廊、科普教育基地等科普场所的建设、改造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普队伍的建设,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其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擅自改变科普场所性质、侵占科普场所、设施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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