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05-24 | 【实施日期】 2002-07-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
二、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第九条修改为:“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四、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芜湖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
“(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
“(六)依据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工程建设、建筑市场和安全监督管理,审核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施工图设计,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勘察,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八)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报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根据权限审批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方案,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负责环保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九)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外销证》;
“(十)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与市容管理;
“(十一)负责开发区预算编制、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对区内单位实施审计、财务、会计监督;
“(十二)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护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等劳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内社会保障工作;
“(十三)负责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户口迁入的审批及外籍人员就业管理;
“(十四)维护开发区内社会治安,负责区内户籍、交通、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五)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十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办理区内有关人员出国(境)和对外邀请事项;
“(十七)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合格证》;
“(十八)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符合国家规定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十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按不同情况给予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港澳同胞、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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