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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4-25 【实施日期】 2002-04-25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三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5日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引进、吸收先进技术,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发明专利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助。”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到2005年,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分别达到7.8%、4%和3%。2005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应当随之提高。”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鼓励金融机构采用信贷等方式支持科学技术进步。”

  六、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加大对技术开发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七、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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