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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4-04 【实施日期】 2002-04-0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中央部署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九条修改为:“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行署、省辖市”修改为“省辖市”。

四、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资质的,可自行监理”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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