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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4-01 【实施日期】 2002-04-01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六)项。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择业求职人员可以经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求职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将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七、删除第三十条第(五)项。

八、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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