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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4-01 【实施日期】 2002-04-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3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技术创新或技术服务机构,培植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中间试验或者工业性试验基地,扩大科研开发规模。民营科技企业经营所需场地,辖区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高等院校具备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三、第十一条前三项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及农技推广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省内首家生产的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对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应当给予财政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四、第十一条第四项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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