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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2-03-30 【实施日期】 2002-03-30
【法律话题】 知识产权 ; 质量消保 ;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第一款“卫生、商检、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中,“卫生”后加“药监”二字。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必须有执法人员两名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公布。”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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