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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象条例(2002修正)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2-03-30 【实施日期】 1999-05-29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甘肃省气象条例


    (1999年5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以及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主管部门,行使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工程、城乡建设规划的气象条件论证,指导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等;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发利用;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资料、探测环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应当树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其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站观测场与四周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不得少于该遮挡物高度的10倍,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各类气象台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气象台站边缘环境保护的距离是:铁路路基、高压线为200米,公路路基为30米,水库等大型水体为100米,各种污染源体为500米;
    (三)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得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信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房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等建筑物;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在主要探测方向不得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得大于1度。

  第十一条  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乡规划确须迁移气象台站的站址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气象台站的新址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土地、环保、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土地征(占)用和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涉及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或从事其他不利于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林业、农垦、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天气预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干旱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农业生产和防灾抗灾决策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气象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监测山区积雪、森林火情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七条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做好为军事、国防、科学实验和其他特殊任务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气象科技服务,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凡利用传播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气象主管部门缴纳气象信息费。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测干旱、冰雹、暴雨、暴雪、大风、强沙尘暴、寒潮、霜冻等重大灾害性天气,并将监测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规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实施和管理。军队、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的防御管理工作;参与防雷防静电建筑物、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定期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进行检测。
    禁止使用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管理,定期对经营者进行技术资格检查。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气象主管部门的技术资格认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制定中长期规划。气象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的建设,并参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定。未经审查、鉴定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据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天气联防,进行技术协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传播转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信息来源和时间。信息内容不得随意改动。
    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按照所商定的时间、内容和画面,保证气象预报的播出。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订正的气象预报,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及时播放。

  第三十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气象计量仪器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实施: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消除影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土地等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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