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03-29 | 【实施日期】 2002-04-15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法规热词】 屠宰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三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国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到达省内目的地时,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6日内持口岸出入境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本决定自4月15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