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1-12-22 | 【实施日期】 2001-12-22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二、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测绘主管部门在省测绘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具体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三、第九条修改为:“省测绘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地籍测绘工作,负责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按规划组织地籍测绘工作的实施。”
四、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境外组织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永久性测绘标志由设置单位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单位保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
第三款修改为:“委托单位应当和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办理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单位应当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分别抄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款修改为:“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必须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地测绘主管部门。”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或者超出审核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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