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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12-22 【实施日期】 2001-12-22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河道管理机构或者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均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经建成的围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规划的应当予以平退,保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对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程和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及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水闸、泵站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划定。”

八、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随意填堵、占用、拆毁。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接受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管。”

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河道清障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涝工程设施等河道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河道两岸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工程进行培堤加固和汛期抢险。”

十三、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支持和推动河道保护、整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十四、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十五、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至4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十六、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十七、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准采证;
(三)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管理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准采证。”

十八、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九、删去第五十五条

二十、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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