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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12-22 【实施日期】 2001-12-22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 公共管理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6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耕地被征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


  二、删去第九条。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二)征用土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提高10%进行补偿。”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征用的土地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青苗补偿的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和“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标准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属于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费,被征地单位应当如数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农业人口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拨给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安置人员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


  (三)承包开发的土地被征用的,被征地单位应当对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补偿经费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


  被征地单位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时,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执行情况必须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用耕地单位农业户口人员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条件的,……”;删去第三款中的“享受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待遇的,不缴纳城市增容费。”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项中“化整为零、”。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超计划征用土地的,其超过部分由上一级计划部门在下一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抵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条例其他条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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