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1-12-07 | 【实施日期】 2002-02-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合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五、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六、删去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辐射、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对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应当实行集中处理和管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城市化进程和小城镇建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建设布局。”
九、删去第十三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进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开发建设等活动。对已建的产生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关闭、停产。”
十一、删去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沙化和贫瘠化;积极推广生物技术,生产有机食品;防止畜禽养殖污染,采取措施防止农用化学物质的散逸、流失;推广经济实用的秸秆综合利用的新技术和新设备。”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石油勘探开发”修改为“工程建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林木覆盖率。
“除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药品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区域开发和城市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其第二款中的“行政”修改为“政府”。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十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二十、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管理。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该条中的第一项修改为:“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合并后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必须按规定标准向上一级政府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在已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
二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排污者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总量。
“排污者必须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二十八、第三十一条与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合并后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征收2至5倍的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超总量排污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定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公示或听证。”
三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禁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进入本行政区;确需进口废物作为原料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经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口。”
三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规范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三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节能降耗、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
三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对污染严惩的行业和企业规定污染治理目标和期限。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三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保证环境治理工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十九、删去第四十七条。
四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运营单位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四十一、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运营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按照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法,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经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排放标准。”
四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五)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六)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八)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九)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十)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应缴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大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由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四十五、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或者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四十七、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三同时建设,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不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罚。”
四十八、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十九、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五十、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五十一、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十二、删去第六十三条。
五十三、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调解,并可以根据调查结论对污染责任进行认定,制作污染责任认定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当事人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五十四、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排污费的,应当如数追回,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删去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支持、包庇、放任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因决策失误致使辖区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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