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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11-30 【实施日期】 2001-11-3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8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30日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1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利用土地资源”前,增加“合理”二字。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沟、荒滩)、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30%的灌丛地和乔木林郁闭度低于0.1的荒地。”

三、删去第七条。

四、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五、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林地和牧草地的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第十条修改为:“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年限,由出让、受让双方根据开发的难易和经营的项目确定,最长年限可到五十年。合同期满后,荒山使用者如要求续期使用的,经出让、受让双方同意,可办理续期使用合同。”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八、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依照原《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办理的荒山使用权证和出让、受让双方签订的出让、承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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