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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第4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第4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11-21 【实施日期】 2002-03-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1日




                   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青海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青海省(以下简称青)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登山事业的发展和对外交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人在青攀登海拔4500米以上的对外开放的独立山峰、攀岩、攀冰、滑雪(以下简称登山活动),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国人在青进行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外国人在青登山活动。山峰所在地州、县(市)体育主管机构协助作好外国人登山的有关工作。
    公安、科技、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和外事、旅游等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外国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外国人来青登山,应当向国家或者省的体育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登山协会可以接受外国人的委托,代理有关申请事宜。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者侧绘的,必须在申请登山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者测绘计划,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到登山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登山活动。
    经批准的登山活动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山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申请人接到批准登山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与有资质的登山接待服务机构签定登山议定书。没有资质的单位不得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

  第八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活动期间,省登山协会应当指定中方人员但任联络员,协助办理登山活动的有关事宜。

  第九条  外国人到达山峰所在地向当地体育主管机构交验批准登山通知书后,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协助其安排登山活动。

  第十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维护中国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按批准的山峰、路线、时间实施登山计划;
    (三)不得吸收申报人员以外的人员登山;
    (四)在登山过程中或者登顶后展现国旗,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并同时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
    (五)使用山峰的名称和高度应当以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六)保护生态环境和卫生,不得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禁止捕杀野生动物和损毁野生植物;
    (七)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供登山活动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外国人登顶成功,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报国家体育主管机构确认后,颁发登顶证明书。

  第十二条  外国人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活动结束时,必须通过签约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务机构向省科学技术、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野生动植物新种或者类群的资料;
    (三)制作的野生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殊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的复制本。

  第十三条  外国人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资料,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十四条  外国人登山附带测绘的,应当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由签约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务机构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须按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构交纳山峰区域环境卫生保护费,用于山峰区域环境卫生的清理工作和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发生意外时,当地的公民、组织应当积极参加救助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攀登山峰、进青路线、攀登路线或者登山时间的;
    (三)擅自吸收未获批准的人员参与登山的;
    (四)未经批准展现国旗,或者经批准展现国旗时,拒不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的;
    (五)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登山结果并提供登山活动有关资料的。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科学考察及侧绘的,不按规定提供科学考察的样品、资料及测绘成果的,破坏生态环境、捕杀野生动物、损毁野生植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津、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没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外国人收取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机构、省登山协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体育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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