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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1)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11-02 【实施日期】 2001-11-02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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