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1-11-02 | 【实施日期】 2001-11-02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